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2-17 19:22浏览量:2600
(2005年4月12日交通部发布依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批改〈港口工程竣工检验方法〉的决议》批改)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工程竣工检验作业,确保港口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产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新建和改建的港口工程竣工检验活动。
本方法所称港口工程竣工检验,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投入运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实行国家和职业强制性规范状况、出资运用状况等事项的全面查看检验,以及对港口工程建造、规划、施工、监理等作业的归纳点评。
第三条港口工程竣工后,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运用。
第四条港口工程竣工检验,应当遵从揭露、公平、实在、科学的准则。
第五条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规划、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承受、合作竣工检验作业,供给的有关材料应当实在、有用。
第六条港口工程竣工检验,实施一致管理、分级担任准则。
交通运输部一致管理全国港口竣工检验作业。
国务院出资主管部分、省级人民政府出资主管部分批阅、核准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分批阅的港口工程竣工检验,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分担任。
其他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分担任竣工检验。
以上担任港口工程竣工检验的部分统称为竣工检验部分。
第七条港口工程进行竣工检验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好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结,请求竣工检验的建造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造项目的投产运用,尾留工程出资额可依据实践测算出资额或依照工程概算所列的出资额列入竣工决算陈述,但不得超越工程总出资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鉴定合格,项目法人安排规划、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检验合格;
(二)首要工艺设备或设备经过调试具有生产条件;
(三)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体系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号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契合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设备、安全设备、消防设备已依照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一起建成,并经过有关部分的专项检验;航标设备以及其他辅助性设备已依照《港口法》的规则,与港口一起建造,并确保如期投入运用;
(五)竣工档案材料齐全,并经过专项检验;
(六)竣工决算陈述编制完结,并经过审计;
(七)廉政建造合同已实行。
第八条港口工程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分处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存案手续。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处理港口工程竣工检验手续。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自港口工程试运行存案之日起开端核算。
第九条港口工程契合竣工检验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分提出竣工检验请求。
关于一次规划、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能够对已建成并契合竣工检验条件的部分港口工程提出分期竣工检验请求。
第十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分担任竣工检验的港口工程,由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分安排开始检验。开始检验合格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分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分提出竣工检验请求。
第十一条港口工程竣工检验部分应当自收到竣工检验请求之日起5个作业日内对请求材料进行查看,关于不契合竣工检验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奉告理由;关于契合竣工检验条件的,应当受理竣工检验请求。
港口工程竣工检验或许开始检验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作业日内完结。20个作业日内不能完结的,经竣工检验部分担任人同意,能够延伸10个作业日。
第十二条港口工程竣工检验由竣工检验部分安排质量监督机构、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分、有关专家组成竣工检验委员会实施。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规划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参与竣工检验作业。
第十三条港口工程竣工检验的首要依据是: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则应当具有的港口工程建造项目的批阅、核准、存案文件;
(二)开始规划、施工图规划、改变规划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三)投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四)首要设备技能规范或说明书等;
(五)国家和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技能规范和规范及法令、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则。
第十四条港口工程竣工检验的内容是:
(一)查看港口工程是否具有国家规则的批阅文件及相关手续;
(二)查看港口工程实体质量;
(三)查看港口工程合同履约状况,查看有关竣工档案材料;
(四)查看国家和职业强制性规范实行状况;
(五)核定码头靠泊等级、吞吐能力以及进出港口的航道等级;
(六)查看环境保护、劳作安全卫生、消防、档案等专项检验状况;
(七)查看对港口工程竣工决算陈述的审计状况;
(八)查看廉政建造合同实行状况;
(九)确认工程质量等级;
(十)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构成、经过并签署《港口工程竣工检验鉴定书》。
第十五条对竣工检验合格的,港口工程竣工检验部分应当自《港口工程竣工检验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作业日内,签发《港口工程竣工检验证书》。
第十六条竣工检验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依照竣工检验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期限整改。
整改期满后,项目法人应当从头提出港口工程竣工检验请求。
第十七条港口工程竣工检验完结后,应当在国家规则的时间内处理固定资产移送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分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分担任竣工检验的,在竣工检验完结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分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分应当将竣工检验的有关状况向交通运输部存案。
第十九条港口工程未经竣工检验或许竣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用,港口行政管理部分不予处理港口运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项目法人违反本方法规则,未经存案进行试运行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分责令中止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港口工程未经检验合格,私行投入运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分责令中止运用,期限改正,能够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竣工检验部分作业人员在竣工检验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竣工检验委员会成员在竣工检验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形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安排或外国政府借款、帮助资金的港口工程,借款方、资金供给方对工程竣工检验还有规则的,能够适用其规则,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令、法规规则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港口工程竣工检验鉴定书》和《港口工程竣工检验证书》应当依照交通运输部规则的一致格局印制。
第二十六条本方法自2005年6月1日起实施,《交通部港口建造项目(工程)竣工检验方法》(交基发〔1995〕155号)一起废止。本方法实施前发布的有关规则与本方法有冲突的,自本方法实施之日起中止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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