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主要对象和基本内容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5-09 05:08浏览量:376
进行招投标的人都知道,国家几部委联合发布了《投标投标违法行为记载布告暂行办法》。那么投标投标违法行为记载布告的首要目标和基本内容是什么?法令上有什么规则呢?现在听讼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期望对您有所协助。
一、目标
投标人、投标人、投标署理组织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基本内容
《投标投标违法行为记载布告暂行办法》是有国家开展变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住宅城乡建造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及法制办联合发布的告诉。为切实做好《暂行办法》遵循落实作业做布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遵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标准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投标投标信誉系统建造,健全投标投标失期惩戒机制,标准投标投标当事人行为,依据《投标投标法》等相关法令规则,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投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投标投标违法行为记载进行布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投标人、投标人、投标署理组织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投标投标违法行为记载,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投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议的记载。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分依照规则的职责分工,树立各自的投标投标违法行为记载布告渠道,并担任布告渠道的日常保护。
国家开展变革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分拟定布告渠道办理方面的综合性方针和相关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分依照规则的职责分工,树立投标投标违法行为记载布告渠道,并担任布告渠道的日常保护。
第四条投标投标违法行为记载的布告应坚持精确、及时、客观的准则。
第五条投标投标违法行为记载布告不得揭露触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载。可是,经权利人赞同揭露或许行政机关以为不揭露或许对公共利益形成严重影响的触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载,能够揭露。
第二章违法行为记载的布告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分(以下简称“布告部分”)应自投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议作出之日起20个作业日内对外进行记载布告。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布告的投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议应一起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分。
第七条对投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议应给予布告:
(一)正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许吊销投标署理资历;
(五)吊销在一守时期内参与依法有必要进行投标的项目的投标资历;
(六)吊销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历;
(七)暂停项目履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组织国家建造资金;
(九)暂停建造项目的检查同意;
(十)行政主管部分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议。
第八条违法行为记载布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的投标投标当事人称号(或名字)、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议、处理时刻和处理机关等。
布告部分可将投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议书直接进行布告。
第九条违法行为记载布告期限为6个月。布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约束投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历)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议,所确认的约束期限善于6个月的,布告期限从其决议。
第十条布告部分担任树立布告渠道信息系统,对记载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正、更新,并确保布告的违法行为记载与行政处理决议的相关内容共同。
布告渠道信息系统应具有前史布告记载查询功用。
第十一条布告部分应对布告记载所依据的投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议书等资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检。
第十二条被布告的投标投标当事人以为布告记载与行政处理决议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布告部分提出书面更正请求,并供给相关依据。
布告部分接到书面请求后,应在5个作业日内进行核对。布告的记载与行政处理决议的相关内容不共同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奉告请求人;布告的记载与行政处理决议的相关内容共同的,应当奉告请求人。
布告部分在作出答复前不中止对违法行为记载的布告。
第十三条行政处理决议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布告部分依法不中止对违法行为记载的布告,但行政处理决议被依法中止履行的在外。
第十四条原行政处理决议被依法改变或吊销的,布告部分应当及时对布告记载予以改变或吊销,并在布告渠道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监督办理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应依法加强对投标投标违法行为记载被布告当事人的监督办理。
第十六条投标投标违法行为记载布告应逐渐完成互联互通、互认共用,条件成熟时树立一致的投标投标违法行为记载布告渠道。
第十七条布告的投标投标违法行为记载应当作为投标署理组织资历确认,依法有必要投标项目资质检查、投标署理组织挑选、中标人引荐和确认、评标委员会成员确认和评标专家查核等活动的重要参阅。
第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及其作业人员在违法行为记载的供给、搜集和布告等作业中有玩忽职守、招摇撞骗或许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许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职责人和有关领导的职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变革部分可会同有关部分依据本办法拟定详细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开展变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担任解说。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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