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骑ofo共享单车存亡时猝死,谁该承担经济补偿标准呢?

来源:听讼网2019-03-05 17:49浏览量:1003

听讼网)共享单车兴起后,ofo经历了盛况到衰落的过程,面对共享经济的存亡,也算是始终都有不同的故事发生,在我们所描述的情形当中,类似的问题自然也是存在的了。

姚三、郑四为夫妻关系,姚五系二人之子。2017年7月25日下午,姚五于本区莫干山路与余杭塘路交叉口,通过支付宝扫码方式启用拜克公司投放的“ofo共享单车”(以下简称小黄车)。姚五骑行小黄车至莫干山路和石祥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从小黄车上摔下倒地昏迷。路人报“120”后,姚五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免费律师在线咨询当中,医院《医学死亡证明》记载姚五死因为:猝死、不详。公安机关法医对姚五尸体进行了尸表检验,检验结果为:死者头部、手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济补偿标准当中,未发现明显致命外伤。姚三、郑四能否要求拜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听讼网的胡金叶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上述规定,体现的即为公平原则。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姚五的死亡与被告拜克公司之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拜克公司对姚五的死亡有过错行为。从医院诊断姚五为猝死的情形看,姚五和拜克公司对姚五的死亡均无过错行为。而行为人的过错是构成侵权的根本要件,本案也不属于特殊侵权范畴,不能推定拜克公司有过错,故姚三、郑四以不能要求拜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损害的发生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毕竟由其引起,在经济补偿标准里面,如果严格按照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处理,受害人就要自担损失,这不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建立,因此,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且,姚五作为拜克公司小黄车的使用人,客观上支持了拜克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使其获得了经营利益,故从公平责任原则考虑,应由拜克公司就姚五的死亡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共享经济也算成为了一个过去式,现在的互联网模式,要么就找到一个大的投资,要么就是独具一格的模式,否则死亡也是迟早的事情了。对于这个事件,大家又有什么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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