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自首的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8-09 20:12浏览量:1668

从交通闯祸自首之争观点官职业化
一些法院领导习惯了“内部文件”。更应警觉的是,这些“内部文件”还往往打破现行法令的规则,成为各地“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罚”的本源之一。
北京司机郭某驾车将一行人撞成重伤后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向警方照实供述了闯祸行为。日前北京延庆县法院确定郭某为自首,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这条音讯,成为不久前浙江省高级法院出台的一份内部规程的反证。浙江高院的《关于审理交通闯祸刑事案件若干定见》规则:交通闯祸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确定为自首。
仔细剖析北京延庆法院的个案与浙江高院的《定见》就可看出,这两者之间并不是“有你没我”的敌对联系。从字面上了解,浙江高院的《定见》并不违法。因为刑法上所规则的“自首”,有必要一起具有“在违法今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以及“承受检查和裁判”这三项行为。交通闯祸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包含了“主动投案”与“承受检查”这两个要件,但并不意味着“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假设闯祸者报警后作了虚伪供述,并推诿塞责,这就不能确定为自首。而在延庆法院的个案中,郭某不但在闯祸后及时报警,还向警方照实供述其闯祸行为,依法应确定为自首。
不要认为上面的剖析是在字斟句酌,法令适用其实便是一个字斟句酌的进程。中国是个成文法国家,法院裁判的根据便是现实和法令——就刑事司法而言,这儿的法令,既包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拟定的刑事法令,也包含“两高”拟定的刑事司法解说,但绝不包含一个高级法院拟定的内部文件。依司法裁判的准则和理念,浙江高院出台的《定见》在法令适用上实则了无含义。一则浙江高院并无立法权,《定见》没有任何法令效力;二则刑法对自首的规则现已较为清晰,只要是一名合格的法官,就应知道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则,也都应知道交通闯祸者虽有报警行为,但却不照实供述的,也不能确定为“自首”。
既如此,为何一些高级法院、中级法院乃至底层法院,都乐于出台这《定见》,下发那《告诉》呢?说起来无非是三个原因:
一是某些法院领导自视甚高,看不起一线法官们的司法专业才能。
二是一些法院领导习惯了“内部文件”。而偏偏这些“定见”、“告诉”等内部文件有违法治的根本理念。假如文件是对现行法的细化和解说,那么应由“两高”以司法解说的方式拟定并发布。更应警觉的是,这些法院的“内部文件”还往往打破现行法令的规则,成为各地“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罚”的本源之一。因为内部文件的随意性大,还常常令当事人莫衷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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