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行政确认纠纷案案例分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5-18 04:29浏览量:526
劳作行政承认纠纷案事例剖析
【案情】
原告王祖权,男,汉族,生于1951年7月1日。四川省巴县五布村夫,现暂住重庆市党校渝洲路132号18幢6-1号。系重庆龙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门卫保安。
托付署理人程睿,重庆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托付署理人张清明,重庆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署理。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劳作和社会保证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风村38栋。
法定代表人杨华良,该局局长。
托付署理人李朝惠,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一般署理。
托付署理人唐斌,重庆中远开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署理。
第三人重庆龙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合作村九社
法定代表人刘钰文,该公司总经理。
托付署理人陈年云,该公司作业室主任,一般署理。
详细行政行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劳作和社会保证局于2005年6月3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则作出了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工伤确定决定书》,确定原告王祖权受伤归于非因工受伤。
原告王祖权诉称:自己在上班时刻、上班地址,因送报纸回来实行门卫开关公司大门职责过程中受本单位驾驶员钟勇损伤,其受伤完全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则的“在作业时刻和作业场所内,因实行作业职责遭到暴力损伤”的规则,因工受伤的要件完全,被告应对其作出因工受伤的确定。被告现对其作出的非因工受伤的详细行政行为有失公平,不契合现实,确定过错,故恳求法院吊销被告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劳作和社会保证局工伤确定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劳作和社会保证局辩称: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王祖权工伤确定恳求后,于2005年6月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确定举证告诉书,并奉告应在15日内举证,第三人未在期限内举证。行政程序中,被告经过查询取证以为:榜首,王祖权虽未与第三人签定书面劳作合同,但现实上劳作联络建立;第二,原告受伤是在作业时刻和作业场所内;第三,原告的受伤是因与别人发作口角,从而抓扯打架所形成的,不是因实行作业职责受伤。因此,原告的受伤不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则的确定工伤的景象,被告应对其受伤作出不归于因工受伤确定。被告以为,被告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工伤确定决定书》现实清楚,依据充沛,适用法令正确,恳求法院予以保持。
第三人重庆龙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说,送报纸不属原告的作业职责,且无人证明原告送报纸这一现实,原告的职责是开关公司大门的门卫职责。可是,原告受钟勇损伤不是在实行门卫作业职责时受伤,是与钟勇发作口角直至抓扯打架所形成的,因此不归于因工受伤,恳求法院保持被告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工伤确定决定书》。
【审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了行政程序中搜集的据此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依据:(一)原告王祖权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资料:1、王祖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企业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状况。3、作业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祖权是第三人的员工,与第三人构成现实劳作联络。4、重钢员工总医院医治确诊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现实。5、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八桥派出所对王祖权、钟勇、刘钰文、祝江河的询问笔录四份,拟证明两边发作口角抓扯、打架的现实状况。6、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八桥派出所出具的状况介绍函两份,拟证明虽不属违背治安管理,但属两边打架打斗状况。7、罚款告诉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未实行关公司大门职责受处分,但不能阐明原告系因实行职责受伤。8、工伤确定恳求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因原告恳求而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其程序合理。(二)被告查询的资料及依据:1、对祝江河、钟勇工伤确定的查询笔录两份,拟证明两边发作口角抓扯打架的现实,原告受伤系因打斗,而非因实行作业职责。2、门卫职责一份,拟证明送发报纸不是原告的职责,开关公司大门才是原告职责所在。3、祝江河的状况反响一份,拟证明新闻报道失实。4、工伤确定举证告诉书一份;5、工伤确定补正资料告诉书一份;6、工伤确定文书送达回证;三项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程序合法。7、工伤确定决定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两份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的内容。
依据上述依据,法院查明如下法令现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现实劳作联络。2005年5月9日,原告因在此前未关第三人公司大门遭到第三人处分。2005年5月10日,原告按规则将公司大门封闭,同日上午十一时许,第三人公司驾驶员钟勇送货回厂,见大门封闭,嫌原告王祖权开门来迟,便骂了王,在王还未将公司大门翻开之时,两边在大门内就开端口角争论,直至发作抓扯、打架,其间原告被钟击伤右眼,形成其右眼钝损伤、玻璃体积血、晶体伴脱位、视网膜脱离的伤情。原告于2005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确定恳求,被告于200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第三人重庆龙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告诉,第三人未向被告举证。行政程序中,被告经过原告供给的依据和自己查询收取的依据,确定原告与第三人虽未签定劳作合同,但现实劳作联络建立及原告受伤的现实,但以为原告不是因实行作业职责受伤,而是因与加害人钟勇口角争论直至打架而受伤,因此于2005年6月3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则作出了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工伤确定决定书》,确定原告王祖权受伤归于非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劳作和社会保证局恳求复议,重庆市劳作和社会保证局作出了保持被告确定原告受伤属非因工受伤的渝劳社复决字(2005)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确定现实有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吊销被告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工伤确定决定书》。
法院以为,在作业时刻和作业场所内因实行作业职责遭到暴力等意外损伤的,应当确定为因工受伤。原告王祖权受伤是在作业时刻和作业场内,因开公司大门缓慢与钟勇发作口角直至打架受伤,其动因显着,并非因与作业职责没有联络的口角打架所形成的,归于在实行职责中遭到暴力损伤的景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内容规则,应当确定原告归于因工受伤。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则对原告作出归于非因工受伤的现实确定不正确,原告要求吊销被告作出的渡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劳作和社会保证局工伤确定书》的诉讼恳求,其理由建立,应当予以支撑。被告和第三人提出保持被告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劳作和社会保证局工伤确定决定书》的辩论和陈说理由不建立,应当不予支撑。我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则,作出了如下判定:
吊销重庆市大渡口区劳作和社会保证局2005年6月30日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劳作和社会保证局工伤确定决定书》。
分 析:
本案中,咱们首要考虑的是原告王祖权遭到的暴力损伤是否是因实行作业职责而致,王祖权是否是因工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则:“员工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工伤:(一)在作业时刻和作业场所内,因作业原因遭到事端损伤的;(二)作业时刻前后在作业场所内,从事与作业有关的准备行或许收尾性作业遭到事端损伤;(三)在作业时刻和时刻场所内,因实行作业职责遭到暴力等意外损伤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作业原因遭到损伤或许发作事端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中,遭到机动车事端损伤的;(七)法令、行政法规规则应当确定为工伤的其他景象。”。本案触及的是第(三)项内容的景象。
经庭审查明本案现实是,2005年5月9日,原告王祖权因在此前未关第三人公司大门遭到第三人处分。2005年5月10日,原告按规则将公司大门封闭,同日上午十一时许,第三人公司驾驶员钟勇送货回厂,见大门封闭,嫌原告王祖权开门来迟,便骂了王,在王还未将公司大门翻开之时,两边在大门内就开端口角争论,直至发作抓扯、打架,其间原告被钟击伤右眼,形成其右眼钝损伤、玻璃体积血、晶体伴脱位、视网膜脱离的伤情。
由此可见,开关公司大门是原告王祖权的作业职责,其开关公司大门便是实行职责的详细表现,其在实行这一作业职责时遭到本公司驾驶员钟勇的暴力损伤这一现实,归于因工受伤,而且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则的景象,应当确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王祖权的受伤的景象作出不归于因工受伤的确定是没有现实依据和法令法规依据的。
至于当事人在实行职责时行为慢待或动作缓慢,并不影响其行为归于因工的性质,其因工遭到暴力损伤按规则就应当被确定为工伤。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未作出“因合理实行作业职责遭到暴力等以外损伤”的法定要求,只需劳作者是在作业时刻和作业场所内,因实行作业职责遭到暴力等意外损伤的都归于工伤,其实行职责的恰当与否并不影响劳作者的伤亡归于因工并应当被确定为工伤的实质属性。
第二,劳作者与施暴者发作了打架打斗行为遭到伤亡的,是否都归于不得确定为工伤或许视同工伤的景象。
审理中,本案被告提出一个观念:原告王祖权是因与本公司驾驶员打架受伤,归于违背治安管理伤亡的景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是这样规则的:“员工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不得确定为工伤或许视同工伤:(一)因违法或许违背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许自杀的。”被告以为原告的受伤状况归于第(一)项规则的景象。
笔者以为,被告持此观念是没有理由的。其一,被告在其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劳作和社会保证局工伤确定决定书》内并未挑选适用这条法规内容,因此本案中,被告不能以此为理由来证明其作出的劳作(工伤)行政承认行为合法。其二,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原意来看,是指违法行为导致本身伤亡的,不管违法仍是违背治安管理,都是违法行为,是国家的强行法所制止,是不允许社会成员施行的,劳作者违背法令规则施行违法行为的,国家的法令不予以维护,因此形成本身危害的,不能享用工伤保险待遇。笔者以为,对这一项的了解,不能简略地以为,只需打架打斗行为构成违法或违背治安管理条例的一概不能确定为工伤,要依据详细状况详细剖析差异而定:(一)劳作者的打架打斗与作业没有联络,就不归于因工受伤(亡),当然不应当确定为工伤。(二)劳作者若是在作业时刻和作业场所内因实行作业职责打架打斗的遭到伤亡的,由于其是因工的原因,就要别离不同状况不同对待。假如劳作者是受害人的,则应当确定为工伤;假如劳作者既是加害人又是受害人的,其权力和职责应差异对待,其加害行为由其承当刑事职责或治安职责,其遭到暴力损伤的状况仍是应当被确定为工伤,享用工伤保险待遇;假如劳作者仅为加害人的,其即便是因工的原因,但并没有遭到暴力损伤,当然也就没有任何理由和资历享用工伤待遇。
第三、劳作和社会保证部分应当怎么引证和表述《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确定工伤的法令适用。
本案中,被告是这样引证的“……其损伤现实不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则,王祖权的受伤归于非因工受伤。”从审判实践咱们还发现,劳作和社会保证部分常常这样表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X)项规则,XXX的伤亡归于(非)因工受伤”。
笔者以为这样引证和表述《工伤保险条例》的条金钱,多有不当,由于因工受伤和工伤不是同一个概念,因工受伤的不一定都应当确定为工伤,因此劳作和社会保证部分不能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某一项依据而确定其归于(非)因工受伤,这种表述不契合十四条“员工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工伤”的原意,混杂了因工受伤和工伤的概念,正确表述应当是确定为“是工伤”或“不是工伤”。劳作者是否是因工受伤应当在行政程序中的现实查明部分就标明清楚,是否应当确定为工伤才是《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的实质内容,契合其间某一项的就确定为是工伤,不契合其间任何一条的就确定为不是工伤。
劳作保证部分在确定为“是工伤”或“不是工伤”的法令适用的引证表述办法上也是有差异的,不能一概的依据十四条中某一项内容确定为“是工伤”或“不是工伤”,这样是不谨慎,由于十四条选用的罗列叙说,罗列了应当确定为工伤的七种景象。那么,能确定为“是工伤”就可以引证其间某一项,由于受伤(亡)现实契合了这项内容才干确定为“是工伤”,但确定为“不是工伤”的,就不应当引证其间某一项,由于已然确定为“不是工伤”,那么这种现实便是不契合七种景象中的任何一种景象,应当用扫除表达的办法进行表述更为恰当和谨慎些,表述为“其受伤(亡)景象不契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中确定为工伤的任何一种景象,所以确定不是工伤。”就显得更为精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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