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4-01 05:51浏览量:283

(1998年5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实施 根据2000年3月7日发布的粤府〔2000〕25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造工程造价处理,标准工程造价计价行为,保护工程建造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则,结合我省实践,拟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或团体财物出资建造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认出资预算、概算、预算、标底、结算时,应恪守本规则。
第三条 省、市、县建造行政主管部分担任本辖区工程造价处理工作,详细事务由各级工程造价主管安排(以下简称造价安排)担任。
省建造行政主管部分会同省计划、财务行政主管部分,编制工程造价处理的出资预算方法、竣工财务决算方法。
第四条 各级造价安排应树立材料堆集准则和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的计价和处理供给根据。
第五条 工程造价计价根据由工程预算目标、概算目标,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及各项税费等构成。
本省工程造价计价根据分为省一致计价根据、职业计价根据和市、县一次性弥补计价根据。
第六条 省一致计价根据由省造价安排担任编制。
市、县一次性弥补计价根据由市、县造价安排担任编制,报省造价安排存案。
第七条 市、县造价安排根据省造价安排编制的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以下总称价格),确认和发布当地价格或调整系数。
第八条 职业计价根据中的目标、定额、估价表按国家职业造价部分拟定的标准履行,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结算价格及有关费用按工程所在地的标准履行。
第九条 建造工程出资预算,由有编制资历的单位根据预算目标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条 建造工程概算,由有编制资历的单位根据概算目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建造工程预算,由有编制资历的单位根据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施工图、施工安排设计计划、会审记载等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建造工程投标标底,由有编制资历的单位根据《广东省建造工程投标投标处理条例》第十四条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投标文件、施工图、施工安排设计计划、会审记载等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建造工程结算,由有编制资历的单位按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投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安排设计计划、会审记载、开工陈述、荫蔽检验记载、工程进度表、子目换算和抽料(筋)表、设计变更材料
、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工程类别按工程项目的处理从属联系由省、市、县造价安排核定。
第十五条 建造单位要求施工企业按国家和省规则的工期提前竣工或工程质量逾越国家和省规则的标准,添加的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概、预算或投标标底,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清晰。
第十六条 凡有财务性资金投入的建造项目,其竣工工程结算由建造项目同级财务部分审阅;其他建造项目竣工工程结算按下列规则审阅:
(一)中心托付省管的建造工程和省属建造工程,由省造价安排或市造价安排审阅;
(二)市属建造工程,由市造价安排或其托付县造价安排审阅;
(三)县属建造工程,由县造价安排审阅;
(四)上述建造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可托付相应的行政主管部分的造价安排进行审阅;
(五)除上述规则外的建造工程的竣工工程结算审阅,由出资者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建造单位应在工程竣工检验合格后60日内(大、中型工程结算经造价安排赞同可适当延伸)按前条规则报送竣工工程结算;造价安排应在收到建造单位竣工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60日内给予审阅结束。
第十八条 按第十六条规则审阅的工程结算可作为调停处理工程造价胶葛的根据。
未按第十六条规则报经审阅的工程结算文件,不得作为工程决算的根据。
第十九条 报送审阅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应经建造单位和施工单位一起确定,并有编制、复核、同意人的签名(三者不得为同一人),编制、复核人员有必要一起签署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历证书号码。未能一起确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造价安排请求调停。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受托付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供给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务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组成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则的条件并向省建造行政主管部分申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向工商、税务机关处理工商、税务挂号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二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我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的,应到省造价安排处理存案手续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造价安排处理挂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交的工程造价文件有贰言的,应出具意见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安排复查,并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当事人对书面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造价安排请求复核。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审阅、咨询的人员,应持有国家有关部分颁布的执业资历证书方可从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第十七条规则报送竣工工程结算的,由造价安排责令建造单位期限补报,逾期不报者,由建造行政主管部分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同级监察部分通报情况。
第二十六条 造价安排在检查或审阅竣工工程结算文件中,发现建造单位和施工单位勾通成心虚报工程造价的,责令其退回虚报数额工程款,并由建造行政主管部分遍地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详细担任编制、复核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
不予处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历证书年审,对重犯者撤销其造价执业资历。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造行政主管部分给予正告或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逾越资质证书规则的事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成心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勾结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抹、租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低于按标准编制价格5%以上的。
对重犯者下降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未获得执业资历证书而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咨询事务的人员,由建造行政主管部分给予正告,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逾越3万元。其编制和审阅的工程造价文件不得作为工程拨付款和工程结算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1998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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