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号权的法律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2-16 16:44浏览量:2634
[摘要]商号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因为我国现有立法的缺乏及理论研究上的误解,使得商号权的维护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拟从探求商号权的真实意义下手,然后剖析实践中商号权与商标权、域名的冲突并提出若干处理准则,最终从立法的视点提出了构架我国商号权法令制度的主张。[关键词]商号权 法令性质 法令冲突 立法主张一、商号权的法令性质(一)、商号(权)、企业称号(权)、字号(权)的区别关于商业范畴运营主体称号,在现有的论著及立法中都存在着概念混杂的状况。有学者爽性以为三者是同等的,只不过是称谓不同算了。(1)事实上,它们有着不同的内在。商号是企业以及其他商业主体为标明不同于别人的特征而运用的称号。企业称号是标明企业的注册地或运营地、商号、职业、组织形式等特色的全称。依照国家工商办理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称号办理规则》(以下简称《称号规则》)第七条第一款,企业称号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许商号)、职业或许运营特色、组织形式。由此可见,商号是企业称号的法定构成要素。例如,“上海亿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公司的称号。其间“亿唐”是该公司的商号,“上海”属地舆称号,“信息服务”属职业公有称号,“有限公司”是其组织形式。在所有的组成部分中,该公司只对其商号“亿唐”享有专有权,而不行能对地舆称号“上海”、职业公有称号“信息服务”或组织形式“有限公司”享有专有权。细心剖析发生概念混杂的原因,笔者以为对其他法域立法的过错了解、学习是首要的原因之一。依据美国的普通法,产品、 服务或商业企业的描述性词汇,以及人名、合伙名、公司名或特别地舆位置的称号,如被法院供认它们在商业买卖中遍及运用,即归于“商号”(2);在日本立法上,商号指的是商事主体的称号。其间,商人的商号可所以其姓氏、名字或其他称号,而公司的商号通常是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股份公司等;在德国,商号能够分为简略商号和组合商号,简略商号仅由一个名字组成,而组合商号由中心部分(一个称号)和隶属部分组成,两部分具有相同的意义和位置(3)。从中咱们能够看出,上述国家所指的“商号”在意义上是广泛的,与我国的“商号”有很大的不同。实际上它或许相当于我国的“企业称号”,也或许相当于我国的“字号”。相应地,上述国家的“商号权”决不仅仅是我国的“商号权”(字号权)。有学者在引入这一概念时,没有细心区别然后造成了混杂。其次,《维护工业产权的巴黎条约》将“tradename(商号权)”归入工业产权的规模,却未对“tradename”做出界定,国内对此的译法各式各样,这也是导致概念混杂的原因之一。按《称号规则》,在我国“字号”与“商号”是赞同语。但笔者以为,两者仍是有不同的。首要,在我国运营者用“字号”来标明身份古已有之,而作为法令概念的“商号”却是一进口货。其次,两者的获得方法不同。“字号”在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别自然人组合的称号,其建立选用自由主义,可挂号可不挂号,且既可称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本身,也可用于商业运营;而“商号”则是企业在运营时运用的称号,非经挂号不行获得(4)。以上的区别并非纯语义的区别。《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是关于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的规则,其间第99条第2款规则:“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称号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运用、依法转让自己的称号。”值得注意的是,该款没有规则企业称号的“专有”运用权;一起,“依法转让自己的称号”的规则又与人身权不得转让的民法准则相冲突。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更多地着重企业称号权是一种人身权而疏忽其财产权利的性质。与此相反,一般以为商号权着重的是财产权利,如商号转让权、商号专用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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